貴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217號
《貴州省地名管理辦法》已經2024年9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長李炳軍
2024年9月12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地名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和對外交往需要,傳承發展中華優秀文化,根據《地名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標志設置、文化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行政區劃名稱;
(三)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名稱;
(四)城市公園、自然保護地名稱;
(五)街路巷名稱;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名稱;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自然村(寨)名稱;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名稱;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其他地理實體名稱。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協調機制,指導、督促、監督地名管理工作,統籌解決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林業、電力、氣象、通信、新聞出版、發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管、城市管理、廣播電視、郵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地名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地名方案可以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起草。地名方案應當包含地名命名、地名標志設置、地名文化保護等內容。
地名方案批準后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程序重新報批。
第七條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本省行政區域內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體現中華歷史文脈以及有重大社會影響的著名自然地理實體或者涉及毗鄰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二)本省行政區域內涉及兩個以上市州的自然地理實體命名、更名,由相關市州人民政府聯合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市州內涉及兩個以上縣(市、區、特區)的自然地理實體命名、更名,由相關縣級人民政府聯合提出申請,報市州人民政府批準;
(四)縣(市、區、特區)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命名、更名,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行政區劃、城市公園、自然保護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
第九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以及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自然村(寨)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街路巷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市轄區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縣(市、特區)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的命名、更名,由市、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征求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意見后批準。
第十二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公路、鐵路、橋梁、隧道等交通運輸設施以及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的命名、更名,應當根據情況征求所在地相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見,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跨行政區域的公路名稱,在命名、更名時應當保持一致。
穿越建成區的國道、省道等公路,可以根據需要,將建成區內的部分作為街路巷管理,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地名應當保持相對穩定。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
第十五條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準機關自批準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地名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報送備案,并將地名信息數據通過國家地名信息庫一并報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的地名,自批準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批準的地名,自按規定報送備案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告。
地名命名、更名公告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途徑發布,并在國家地名信息庫發布。
第十六條少數民族語地名漢字譯名應當符合國家制定的少數民族語地名漢字譯寫規范。譯寫所用漢字,應當避免使用生僻、貶義和容易產生歧義的字詞,一名多寫、一字多音的地名應當確定統一的用字和讀音。
需要新譯和調整譯名用字的少數民族語地名,參照本辦法關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十七條地名標志的設置、維護和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劃的地名標志,由所在地民政部門負責;
(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自然村(寨)的地名標志,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街路巷地名標志,由民政部門會同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負責;
(四)城市公園、自然保護地,住宅區、樓宇,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名稱的地名標志,由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五)其他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地理實體地名標志,由其主管部門負責。
地名標志設置、維護和管理所需經費由設置部門承擔。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地名管理過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價值的文字、圖表、聲像等地名材料進行收集、整理,定期歸檔、妥善保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地名檔案管理,確保地名檔案管理規范安全。
第十九條行政機關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導致相關證件的地名信息變更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單位和個人的申請,依法按照相關程序提供換發證照等服務。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加強地名文化保護的政策措施,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地名文化保護、研究、宣傳和闡釋。
鼓勵廣播、電視、互聯網、報刊等媒體開展地名文化公益宣傳。
鼓勵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等公共文化設施展示和傳播地名文化。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體現中華歷史文脈和彰顯歷史文化、民族文化、紅色文化的地名開展挖掘、收集、記錄、統計等工作,制定保護名錄并向社會公布。列入保護名錄的地名確需更名的,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預先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保護名錄中曾經使用但目前已經不再使用的地名,在地理實體原址重建、遷移后命名時優先恢復使用,或者根據情況按照有利于保護傳承、地域就近原則在地名命名工作中啟用。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采取設立標志、派生命名、活化使用、制作文化產品、開展宣傳活動等方式,優先對列入保護名錄的地名進行保護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三條鼓勵和支持在旅游開發、品牌宣傳中融入地名元素,助力旅游資源、優質農產品、優質工業產品等推介推廣,賦能特色旅游、特色生態農業、新型工業等產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名信息數據共建共享機制,實現地名數據及時交互,提升地名公共服務水平。
鼓勵單位和個人應用標準地名信息,依法開發地名信息服務產品,推動地名信息社會應用。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誰主管、誰監管,誰批準、誰監管,誰設置、誰監管”的原則,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地名命名、更名、使用、地名標志設置、地名文化保護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所稱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是指在一定區域范圍內同類地理實體中指位作用相對突出,其名稱可供社會公眾使用。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名稱和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名稱的范圍,由有關主管部門結合實際根據職責權限確定。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17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發布的《貴州省地名管理實施辦法》(黔府發〔1992〕6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