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4-26 來源:貴陽晚報
(2013年2月4日貴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3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準)
《貴陽市建設生態文明城市條例》經2013年2月4日貴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3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促進生態文明城市建設,實現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態文明,是指以尊重自然、順應自然和保護自然為前提,實現人與自然、人與人、人與社會和諧共生,形成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空間格局、產業結構、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經濟社會發展形態。
第三條 本市以建設生態觀念濃厚、綠色經濟崛起、城鄉環境宜人、生態文化普及、生態制度完善、市民和諧幸福、政府廉潔高效的生態文明城市為發展目標。
建設生態文明城市,應當將生態文明理念、原則、目標、方法融入經濟、政治、文化、社會建設各方面和全過程,推進綠色、循環、低碳發展。
第四條 實施生態文明建設,應當堅持節約優先、保護優先、自然恢復為主的方針,遵循以人為本、民生優先、城鄉統籌、合理開發、政府主導、全民參與、法治保障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生態文明建設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編制和實施生態文明城市建設規劃;
(二)制定生態文明建設指標體系;
(三)制定資源有償使用、生態產業扶持等政策措施;
(四)制定和實施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責任體系、考核辦法、獎懲機制;
(五)建立生態文明建設決策、協調、合作和激勵機制;
(六)確定節能量、碳排放權、排污權、水權交易等試點與推廣。
縣、鄉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生態文明建設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文明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生態文明建設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生態文明建設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參與生態文明建設的權利和義務,有權檢舉、投訴和依法控告危害生態文明建設的行為。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實行首問責任制,及時處理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方面的檢舉和投訴。
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帶頭并且鼓勵、引導公眾參與生態文明建設,保障公眾的生態文明建設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建設生態文明城市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 生態文明城市建設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互銜接,協調一致。
生態文明城市建設規劃,應當包括總體要求、空間開發格局、產業體系構建、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宜居城市建設、生態文化建設、生態社會建設和制度保障等內容。
依法批準的生態文明城市建設規劃,非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人口資源環境相均衡、經濟社會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劃定生態功能區,規定高效集約發展區、生態農業發展區、生態修復和環境治理區、優良生態系統保護區等功能分區及其規范要求,確定片區功能定位與發展方向。
各級人民政府實施城鎮化建設,布局產業發展和生態安全項目,應當按照主體功能定位進行。
第十一條 生態文明建設指標體系應當包括資源消耗、環境損害、生態效益、生態產業、生態文化、基礎設施、民生改善和政府責任等指標,與公眾滿意度和生態文明建設的發展需要、實施進度相適應。
第十二條 制定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責任制,應當突出下列內容:
(一)經濟社會發展約束性指標;
(二)水污染防治以及水環境質量改善、水源地保護;
(三)大氣污染防治以及空氣質量改善;
(四)土壤污染防治以及耕地、林地、綠地和濕地的保護、建設和利用;
(五)噪聲污染防治以及聲環境質量改善;
(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綜合利用與處置;
(七)水利、交通、市政等基礎設施以及防災減災體系建設;
(八)重大生態修復工程以及石漠化、水土流失綜合治理;
(九)可再生能源占一次能源比重、碳排放強度下降指標;
(十)公眾反映強烈的其他生態環境問題。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生態產業體系建設目標,實施國家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環境保護的經濟政策,鼓勵發展生態工業、高新技術產業、現代生態農業、現代服務業、生態旅游業和節能環保產業,推進發展循環經濟、實施清潔生產和傳統產業升級改造。
生態文明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應當將低碳、節能、節水、節地、節材、新能源、綠色建筑、資源綜合利用、主要污染物減排、生態環境保護建設和危險廢物安全處置等項目列為重點投資領域,并且按照國家規定落實或者督促落實財政性資金支持、選址供地、政府采購和信貸支持等優惠、扶持措施。
第十四條 開發區、產業園區應當按照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的要求統籌規劃、改造升級,加強環境和設施配套,建設循環經濟基地,推動產業集群發展。
第十五條 磷、鋁、煤等資源型產業,應當遵循開發與保護并重的原則,按照就地轉化、精深加工、延伸產業鏈的要求,推動煤電磷、煤電鋁、煤電鋼和煤電化一體化發展,采用清潔生產工藝,實現物質和能源的梯級利用,降低資源和能源消耗,提高三廢利用率,減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不得引進不符合生態保護法律法規、國家產業政策、生態文明城市建設規劃、生態功能區劃和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
第十七條 禁止生產、銷售列入淘汰名錄的設備、材料和產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
生態文明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布本區域內落后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的限期淘汰計劃,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計劃完成限期淘汰。
第十八條 實施新農村建設和鄉村清潔工程,推進農村環境綜合整治,推行生態循環種養、休閑觀光生態農業、大中型沼氣生態循環和村寨污水凈化處理等模式,防治農村生活污染、工業污染、農業面源污染,加強農田水利設施、農村飲水安全項目建設與管理,保護農村自然生態,建設現代生態農業產業體系。
推進城鄉規劃、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一體化,鼓勵和推廣社區支持農戶的綠色紐帶模式,建設生態鄉村,促進城鄉要素平等交換,實現城鄉統籌、深度融合、互信互惠、共同發展。
第十九條 加強以河湖水系、環城林帶為重點的水源、林地、綠地、濕地等資源保護和建設,擴大森林、湖泊、濕地面積,提高水功能區水質達標率、森林覆蓋率、城市綠地率和林木蓄積量,維護自然生態系統和自然景觀,鞏固城市生態屏障和長江、珠江上游生態屏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弘揚生態文化,實施城市精神塑造工程、城市形象傳播工程和誠信體系建設工程,發展體現生態文化、地方特色的文化事業和文化產業,推進生態文化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利用媒體、文化設施和文學藝術等途徑形式,組織開展生態文明宣傳,普及生態文明知識。
第二十一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生態文明區域、單位、家庭以及示范教育基地等創建活動,組織開展生態文明教育培訓和志愿服務,改善生產生活秩序和人居環境,提高生態文明素質,促進形成綠色消費、綠色出行等生態、環保、健康和文明的行為方式和生活習慣。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生態文明教育納入地方課程,學校應當設置生態文明教育校本課程并且保證相應課時,托幼機構應當安排生態文明教育活動,開展兒童、青少年的生態文明養成教育。
第二十二條 機關以及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建立綠色采購制度,優先采購和帶頭使用低碳、節能、節水、節地、節材和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產品以及再生產品,節約使用辦公用品,按照定額指標用能、用水。
餐飲、娛樂、賓館和交通運輸等服務性行業,應當采用節能、節水、節材和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產品,減少使用浪費資源、污染環境的產品。
第二十三條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生態文明建設行為規范,維護城市形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亂扔雜物;
(二)隨意傾倒垃圾、污水;
(三)亂涂、亂貼、亂畫;
(四)違章占道擺攤設點;
(五)損壞樹木花草、綠化設施;
(六)違法橫過道路;
(七)違法建設建筑物、構筑物。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進行取土、挖砂和采石等活動:
(一)公路、鐵路干線等對外連接干道兩側和機場、車站周邊的可視范圍內;
(二)飲用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環城林帶和公園內;
(三)湖泊、水庫周邊,河道沿岸。
上述區域內已經建成的取土場、采砂場、采石場,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限期關閉,并由生產經營者負責生態修復。因限期關閉給合法生產經營者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在紅楓湖、百花湖、阿哈水庫、花溪水庫、松柏山水庫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以及準保護區距湖面最高水位線500米以內,其他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內,除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外,禁止新建小規模畜禽養殖場,禁止圍湖造田、圍湖養殖以及其他縮小湖泊、水庫庫容的行為。
在前款規定區域內,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存在的小規模畜禽養殖場,應當建設污染防治設施,并且進行有效治理,達標排放。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條 進行建設開發決策或者審批建設項目,應當優先考慮自然資源條件、生態環境的承載能力和保護水平,以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已經批準的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節能評估文件和氣候可行性論證文件等為依據。
對涉及公眾權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態文明建設重大決策,或者可能對生態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在作出決策前采取聽證、論證、生態風險評估、專家咨詢和社會公示等措施,廣泛聽取意見,接受公眾監督;對涉及特定相對人的決策事項,還應當征求特定相對人或者有關行業組織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生態環境監測系統,對本行政區域大氣、水和土壤等環境要素以及森林等生態系統進行監測、預警和綜合評價。
第二十八條 實行區域限批制度。對具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區、縣(市),市人民政府生態文明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除防止污染、節能減排、循環經濟項目外的所有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二十九條 實行環境衛生、市容秩序、綠化維護門前三包責任制度。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門前三包責任書,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與劃定范圍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個體工商戶分別簽訂。
門前三包責任人履行責任書確定的環境衛生、市容秩序、綠化維護責任,確保達到規定標準;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相應的組織、協調、檢查和督促職責,市容環境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履行相應的業務指導、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職責。
第三十條 生態文明建設資金,采取政府撥款、企業投入、社會融資和公益捐助等方式多元化、多渠道籌集。
涉及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主體功能區建設等民生改善和生態環境公益性項目,應當主要由財政資金予以保障。
基層自治組織、環保公益組織等實施環境公益項目,政府可以采取購買社會服務的形式給予經費支持。
第三十一條 按照體現生態價值、代際公平、合理補償的原則,建立以資金補償為主和技術、政策、實物補償為輔的生態補償機制,設立由生態補償專項資金、生態補償財力性轉移支付資金等構成的生態建設補償資金。
接受生態補償后的城鄉居民收入,不得低于兌現補償當年本市城鄉居民人均收入水平。
生態補償的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生態文明建設重點產業發展的需求,建立人才發展體制和運行機制,采取提供創業資助、工作場所、住房公寓、貸款擔保、融資服務和薪酬激勵等措施,引進、培養和聚集人才,加強生態文明人才隊伍建設。
第三十三條 實行生態文明建設監督員制度。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按照全覆蓋、不重疊、網格化和信息化原則,在社區、鄉鎮村(居)民委員會設立監督員,負責收集破壞生態環境、違反城鄉規劃和主體功能定位等信息,向生態文明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生態文明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監督員培訓指導和信息收集、利用、處理、反饋等工作機制。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主動公開有關生態文明建設的政府信息,并且重點公開下列信息:
(一)生態文明城市建設規劃;
(二)生態功能區的范圍及其規范要求;
(三)生態文明建設進展情況和績效考核結果;
(四)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節能評估、生態風險評估文件審批結果和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結果;
(五)財政資金保障的生態文明建設項目及其實施情況;
(六)生態文明建設資金、生態補償資金使用、管理情況;
(七)環境資源保護、規劃建設的監督檢查情況;
(八)社會反映強烈的生態文明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
第三十五條 生態文明建設績效考核按年度進行,以完成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責任和公眾評價為主要依據,與考核對象類別、區域功能定位相適應,客觀、公正反映考核對象的工作實績,并且根據考核結果進行獎懲。
對責任單位以及第一責任人的績效考核,實行生態文明建設主要指標完成情況一票否決和第一責任人離任報告制度。
第三十六條 實行生態文明建設行政責任追究制度,整治和處理各種違反行政管理規范的行為,改善行政管理,提高政府執行力和公信力。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修改生態文明建設配套規定,建立和完善生態文明建設制度體系。
第三十七條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對污染環境、破壞資源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訴訟,要求有關責任主體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等責任。
檢察機關、環保公益組織為了環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對涉及環境資源的具體行政行為和行政不作為提起訴訟,要求有關行政機關履行有利于生態文明建設的行政管理職責。
第三十八條 審判、檢察機關辦理環境訴訟案件或者參與處理環境事件,可以向行政機關或者有關單位提出司法建議或者法律意見、檢察建議或者督促令,有關行政機關和單位應當及時回復。
查處環境違法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認為當事人的行為可能加重對自然資源和生態、生活環境的破壞,或者可能造成難以恢復后果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措施。
第三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因環境污染致使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勵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機構以及律師、其他法律工作者為環境訴訟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生態文明建設的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定期聽取審議同級人民政府有關生態文明建設的報告,檢查督促生態文明建設實施情況,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第四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刊和網絡等新聞媒體,依法對生態文明建設活動及國家機關履行生態文明建設職責情況進行輿論監督。
有關單位和國家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新聞媒體的監督。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調查處理新聞媒體報道或者反映的問題,通報調查處理情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廢止、中止實施生態文明建設發展目標,或者對生態文明建設發展目標進行重大變更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作出相應決定的負責人從重問責,直至免職。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監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追究失職、瀆職等過錯責任,并且責令落實整改措施:
(一)擅自改變生態文明城市建設規劃;
(二)引進不符合生態保護法律法規、國家產業政策、生態文明城市建設規劃、生態功能區劃和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
(三)批準引進和采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
(四)不按照規定制定、公布落后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限期淘汰計劃;
(五)不依法重點公開生態文明建設政府信息;
(六)不履行門前三包責任制相應職責;
(七)拒不履行環境訴訟裁決;
(八)拒不接受輿論監督和公眾監督;
(九)其他阻礙生態文明建設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列入淘汰名錄的產品、設備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權范圍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使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的,由生態文明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違法使用的設備、材料,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生態文明建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隨地吐痰、亂扔雜物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清除,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二)隨意傾倒垃圾、污水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亂涂、亂貼、亂畫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清除,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章占道擺攤設點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五)損壞樹木花草、綠化設施的,由生態文明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侵害;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并且按照造成損失價值的1至3倍處以罰款;
(六)違法橫過道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
(七)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建筑物、構筑物,由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8%以上10%以下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區域內從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動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造成水土流失,逾期未按照水行政管理部門限期治理要求履行治理責任,或者不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履行生態修復責任的,水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確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原地修復或者異地修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兩湖一庫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新建小規模畜禽養殖場的,責令停產,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已經存在的小規模畜禽養殖場未建設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進行有效治理、達標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搬遷、停產、關閉。
(二)實施圍湖造田、圍湖養殖以及其他縮小湖泊、水庫庫容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排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責任人不履行門前三包責任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且可以采取通報批評、媒體披露等方式督促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中的小規模畜禽養殖場是指:
(一)紅楓湖、百花湖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以及準保護區距湖面最高水位線500米以內,常年存欄量為30頭以上300頭以下的豬、羊,或者300羽以上3000羽以下的雞、鴨,或者10頭以上50頭以下的牛;
(二)阿哈水庫、花溪水庫、松柏山水庫和其他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內,常年存欄量為30頭以上500頭以下的豬、羊,或者300羽以上3萬羽以下的雞、鴨,或者10頭以上100頭以下的牛;
(三)達到上述規模標準的其他類型的畜禽養殖場。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10月16日貴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10年1月8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的《貴陽市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