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市政府令第4號,公布時間:2009年5月6日,實施時間:2009年8月1日,根據2018年8月13時公布的《貴陽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改,根據2019年7月11日《貴陽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貴陽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規定>等20件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規范房地產中介服務行為,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地產咨詢、房地產經紀等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按國家、省及本市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恪守職業道德。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監管、自然資源和規劃、稅務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中介服務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為權屬不清或法律、法規禁止轉讓、抵押、出租的房地產提供中介服務;
(二)超過營業范圍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
(三)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隱瞞真實情況;
(四)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
(五)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六)超過核定標準收費;
(七 )采用虛假承諾等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不正當競爭;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受理業務,應當以機構名義統一受理,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委托。
第七條 未經委托人同意,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不得擅自將受委托的業務轉托給其他中介服務機構;經委托人同意轉托業務的,不得增加中介服務費。
第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中介服務合同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與當事人簽訂房地產中介服務合同。
房地產中介服務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合同雙方當事人名稱(姓名)、住所;
(二)中介服務項目名稱、內容、要求和標準;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中介服務收費的標準、金額和支付方式、時間;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合同雙方當事人的資信狀況、履約能力、房地產權屬等情況如實告知委托方和合同他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自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之日起7日內,應當將租賃合同的副本及有關情況提交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存量房經紀服務并依據合同約定承擔交易結算資金劃轉義務的,應當通過存量房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實施劃轉。
第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根據房地產中介服務合同為當事人提供中介服務后,當事人之間是否履約,不影響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收取中介服務費,但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與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業務記錄和財務檔案,業務和財務檔案中應當載明業務活動、費用收支及其他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信用檔案,記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基本情況、業績、誠信、經查實的違法或者過錯行為等,并通過網站等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三、四、五項規定情形之一和第六條規定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項規定的,由價格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將受委托業務轉托其他中介服務機構的,由綜合行政執法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中介服務人員提供中介服務活動中,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中下列詞語的含義是:
(一)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為他人提供房地產咨詢、房地產經紀和房地產價格評估的經營性服務行為;
(二)房地產咨詢,是指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為房地產活動當事人提供法律、政策、信息、技術等方面服務的經營行為;
(三)房地產經紀,是指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接受委托,為促成房地產交易提供居間、代理以及行紀服務,并收取傭金的經營行為;
(四)房地產價格評估,是指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對房地產進行測算,評定其經濟價值和價格的經營行為。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