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2年8月14日
原文:http://www.gygov.gov.cn/art/2012/8/14/art_13181_384762.html
《貴陽市城市供水用水規定》經2012年5月9日貴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7月2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貴陽市城市供水用水規定
2012年5月9日貴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2年7月2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維護用戶和供水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應當遵守本規定。
鄉村、集鎮供水用水,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城市供水用水應當遵循開發水源、安全供水、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且根據規劃適時推進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提高城市供水保障能力和水平。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環境保護、衛生、水利(水務)、城鄉規劃、工商、價格、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和兩湖一庫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應當與城市發展同步規劃,與開發建設同步實施,與所依附的道路、橋涵等建設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驗收。
第七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監督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和投訴的電話、地址、電子郵箱,受理有關城市供水經營、安全、服務等方面的舉報和投訴。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和定期評估考核,并且將考核結果以及處理意見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第八條鼓勵各類投資者按照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和產業政策,投資城市供水設施建設與經營服務。
從事城市供水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城市供水特許經營權、衛生許可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
第九條城市供水企業和用戶應當依法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障用戶的合法權益。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供城市供水用水雙方訂立合同時參照使用。
城市供水企業采用格式條款與用戶訂立合同的,應當依法將該格式條款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城市供水服務制度,公示服務項目、服務承諾、收費標準等;
(二)建立枯水期、連續枯水期、汛期及突發重大污染水質事件的應急管理制度,編制供水應急預案,并且報同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建立水質檢測制度,具備完善的、符合水源水質條件、滿足出水水質要求的水處理工藝設施,配備水質檢驗設施和專業人員,確保城市供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建立水壓監測制度,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五)保持不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需要停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且采取有效方式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連續停止供水超過24小時的,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六)設立專門電話,開展晝夜24小時報修受理業務。管徑100毫米(含100毫米)以下的輸水管損壞,24小時內修復;100毫米以上的,及時修復;
(七)按照用水性質裝表計量收費,定期抄表,按時送達繳費通知單;變更抄表和收費周期的,提前30日通知用戶;
(八)對城市供水設施定期進行清洗、消毒、檢修;
(九)建立供水管網信息系統,改造陳舊管網,降低漏損率。
第十一條城市供水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合城市供水企業抄驗表,協助做好供水設施的更換和維修;
(二)按照規定按時足額繳納水費;
(三)更名過戶的,由雙方到供水企業辦理變更手續;
(四)改變用水性質的,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書面申請,辦理手續。
第十二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用水水壓要求超過供水管網壓力時,應當按照規范設置二次供水設施。
設置二次供水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設計方案、供水企業對該設計方案的意見、有關供水衛生許可資料報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二次供水監督管理制度,會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日常監督檢查,督促維護管理責任單位定期開展清洗、消毒、檢測、檢修等工作,確保二次供水設施完好和水質、水壓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四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公安消防、林業綠化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劃定城市供水設施保護范圍,由供水企業設置明顯的保護標志。
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與供水和供水設施保護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進行爆破、鉆探、打樁、頂進、挖掘、重壓等作業;
(三)傾倒固體廢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涂改、覆蓋、移動和拆除保護標志;
(五)掩埋閥門井和水表。
第十五條建設工程施工不得影響供水安全。建設單位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明建設工程范圍內地下供水管網的相關情況。城市供水企業、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信息。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供水管網等供水設施的,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通知城市供水企業,根據所查明的情況商定并且采取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過程中,需要專業技術支持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派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第十六條 新裝、改裝、遷移注冊水表及其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書面申請,提供相關資料。城市供水企業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注冊水表及其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由城市供水企業統一管理和維護,注冊水表以后的供水設施由用戶或者產權所有人管理和維護,并且按照管理維護范圍承擔相應的維護、更新費用。
自建設施供水的,供水設施由用戶和管理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城市供水實行水表出戶、一戶一表、計量到戶。
新建住宅,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表出戶的要求設計和建設供水設施。
已建住宅,遵循用戶自愿和供水用水雙方合理分擔的原則進行水表出戶改造,實現一戶一表、計量到戶。
第十九條水表應當經法定計量檢驗機構檢定合格方可使用。
因用戶責任造成不能抄驗水表的,按前三個月最高月用水量計費;因供水企業抄表錯誤、水表計量不準等多收的水費,應當于錯誤校正后的下一個收費周期內予以退還。
第二十條消防用水免收水費,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月將上月消防用水量報城市供水企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生活用水及其他用水應當按表計量收費。
市政、城市綠化、環境衛生等公益性用水,由城市供水企業裝表計費,定點供應。
旅游賓館、飯店、景區使用城市供水(不含桑拿、洗浴等特等用水)的,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一般工業企業用水價格執行。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損壞、侵占或者擅自改裝、遷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二)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三)擅自開啟消防、市政、城市綠化、環境衛生等公益性用水設施取水;
(四)擅自啟閉城市供水輸配管道上的閘門及附屬設施;
(五)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六)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或者二次供水系統直接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
(七)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裝泵抽水;
(八)將產生、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二十二條城市供水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建立城市供水服務、應急管理、水質檢測、水壓監測制度以及供水管網信息系統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采取應急供水措施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對供水設施檢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六)未按照規定計量收費或者定期抄表,未按時送達繳費通知單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用戶逾期不繳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可以按照供用水合同約定收取違約金。收取的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應繳金額的0.5倍。
第二十四條有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修建與供水和供水設施保護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傾倒固體廢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由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進行爆破、鉆探、打樁、頂進、挖掘、重壓等作業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涂改、覆蓋、移動、拆除保護標志或者掩埋閥門井、水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損壞、侵占或者擅自改裝、遷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除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外,處以賠償金額1倍至3倍罰款;
(二)盜用、轉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擅自開啟消防、城市市政、綠化、環境衛生等公益性用水設施取水的,按照其非法用水量的5倍至10倍計算處以罰款,不能確定非法用水量的,按照最高月用水量6倍計算;
(三)擅自啟閉城市供水輸配管道上的閘門及附屬設施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除按照差價補繳水費外,處以應繳水費1倍至3倍罰款;
(五)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或者二次供水系統直接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六)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裝泵抽水的,按照取水管徑流量乘以使用天數和當地水價計算處以罰款;
(七)將產生、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六條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監督檢查、評估考核職責的;
(二)不依法履行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或者備案審查職責的;
(三)包庇、縱容或者不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9日貴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02年1月7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的《貴陽市城市供水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