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
《貴陽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李再勇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貴陽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屋租賃管理,規范房屋租賃行為,促進房屋租賃市場健康發展,維護合法權益和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屋租賃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租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出租人將其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將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提供給他人使用獲取收益的行為,視為房屋租賃。
第四條 房屋租賃應當遵循自愿、公平、合法、誠實信用、屬地管理、房屋與人口管理相結合等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租賃管理納入社區綜合服務管理的范圍,并將該項工作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年度目標考核。
第六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市的房屋租賃工作進行監督、指導,區、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的房屋租賃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則,可以委托本轄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服務機構(以下統稱"管理機構")受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申請和發備案證明、采集房屋租賃信息、日常檢查、為租賃當事人提供服務等事務。
公安機關負責出租房屋的治安、消防、居住登記、居住證及戶籍等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商、地稅、國土、規劃、衛生、城市管理、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租賃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委會及其他組織,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房屋租賃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房屋租賃信息實行統一規劃、動態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人口和計劃生育、工商、地稅、衛生、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房屋租賃管理協作機制與信息系統,實現房屋租賃信息與人口服務管理綜合信息網絡平臺和數據庫相互聯通與共享。
第八條 房屋租賃服務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相關工作正常開展。
第九條 相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受理房屋租賃的有關舉報和投訴。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對違法行為舉報屬實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舉報人適當獎勵。
第二章 租賃管理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屬于違法建設的;
(二)違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三)未取得房屋合法權屬證明或者權屬有爭議的;
(四)共有房屋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權利的;
(六)不能保障居住、使用安全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免費在房屋租賃信息系統中發布房屋租賃信息。
第十二條 出租住宅房屋的,應當以原設計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廚房、衛生間、陽臺和地下儲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第十三條 出租人出租房屋應當與承租人簽訂書面房屋租賃合同。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與工商部門應當制作房屋租賃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房屋租賃信息系統中公布,供當事人參照選用。
第十四條 房屋租賃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積、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修繕、安全、消防等責任;
(五)續租、互換、轉租的約定;
(六)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條件;
(七)違約責任及解決爭議的方式;
(八)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應當逐步實行房屋租賃網上登記備案。
第十六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自房屋租賃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內,到房屋所在地的區、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房屋租賃當事人申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時,應當填報和提交下列信息內容及資料:
(一)填報信息內容包括: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證件種類和號碼、住所地、戶籍地等信息,房屋基本情況、租金及租賃期限,租賃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相關證明情況,其他信息;
(二)提交資料包括:合法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房屋租賃合同,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其他材料;
(三)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還應當提交委托人的委托證明;
(四)轉租房屋的,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轉租的證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還應當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證明。
第十七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備案,向租賃當事人出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并將房屋租賃當事人及租賃房屋的相關信息傳送出租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應當載明:租賃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種類及號碼,出租房屋座落、用途、租金及租賃期限等。
第十八條 房屋租賃合同變更或者終止、續租、轉租以及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遺失的,當事人應當自發生上述情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到原登記備案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注銷、續租、轉租等登記備案手續和補領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第十九條 從事房屋租賃活動的經紀機構應當依法設立,取得營業執照,向有管理權限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其執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執業資格。
房屋租賃經紀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和合同約定開展經紀業務活動。
房屋租賃經紀機構應當建立風險資金、業務臺帳等,并將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活動過程中形成的資料歸檔保存,其保存期不少于3年。
第二十條 房屋租賃經紀機構提供房屋租賃居間服務的,應當書面告知租賃當事人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提供房屋租賃委托代理業務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填報相關信息和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一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房屋租賃經紀機構填報信息和提交材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涂改、轉借、騙取或者買賣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第二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巡查制度,對房屋租賃及其相關情況進行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的,按照職責權限依法及時處理:
(一)發現房屋租賃和人口信息登記不實的,及時更正;
(二)發現未進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督促當事人及時申辦;
(三)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督促當事人及時整改;
(四)發現違反治安、消防、計劃生育、城市管理、規劃、衛生等相關管理規定的,及時依法處理;
(五)開展法制宣傳,提供相關服務;
(六)履行其他職責。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前款規定的處理情況應當告知所在地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管理機構對房屋租賃監督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材料,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要求整理歸檔,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保存。
第三章 租賃當事人權利義務
第二十五條 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有效證件或者證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出租房屋;
(二)書面告知并協助屬于流動人口的承租人按規定申辦居住登記和居住證;
(三)建立登記簿登記承租人員的姓名、合法有效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信息,并報租賃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備案;
(四)定期對出租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
(五)出租房屋用于集體或者2戶(含2戶)以上人員居住的,應當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安全出口暢通,并按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器材;
(六)出租房屋用于從事生產、經營、辦公場地,或者用于文化娛樂、體育活動等人員密集公共場所的,應當符合消防管理的規定;
(七)發現承租人違反計劃生育政策或者將房屋出租給育齡流動人口的,及時報告房屋所在地的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
(八)如實申報租金,依法繳納房屋租賃相應稅費;
(九)發現出租房屋內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留宿無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員;
(二)屬流動人口的,入住后按規定申辦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證及其他有關登記手續;
(三)保護并按照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和使用性質;
(四)發現承租房屋有安全隱患的,及時告知出租人;
(五)遵守計劃生育政策,屬已婚育齡人員應當自覺接受居住地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六)利用承租房屋從事生產、經營、辦公,或者用于文化娛樂、體育活動等人員密集公共場所的,應當依法申辦相關手續;
(七)不得利用承租房屋從事非法生產、加工、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
(八)不得利用承租房屋從事傳銷或者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房屋自然損壞,租賃合同約定由出租人承擔修繕責任未能及時修復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承擔。因未及時修復給承租人或者第三人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出租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房屋租賃經紀機構應當遵守業主管理規約,不得損害其他業主和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權益,并積極配合有關部門采集相關信息、檢查工作等。
第三十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賃合同:
(一)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二)擅自改變承租房屋結構或者約定用途的;
(三)不按房屋租賃合同約定支付租金的;
(四)法律、法規或者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出租房屋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承租人可以隨時解除房屋租賃合同,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屋租賃監管及相關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管理權限的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行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至(三)項規定情形之一,將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將不能保障居住、使用安全的房屋出租的,按照《貴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按原設計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出租,或者將廚房、衛生間、陽臺和地下儲藏室出租供人居住的,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的,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房屋租賃經紀機構未建立風險資金、業務臺帳、檔案資料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六)房屋租賃當事人、經紀機構及其服務人員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對個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紀機構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七)偽造、變造、涂改、轉借、騙取或者買賣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的,對個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房屋租賃當事人擅自改變租賃房屋結構影響使用安全的,按照《貴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行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出租人向無合法有效證件或者證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人未建立登記簿登記承租人相關情況的;
(三)發現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四)房屋租賃當事人、經紀機構阻礙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的。
房屋租賃當事人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房屋租賃當事人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違法建造房屋,或者擅自改變租賃房屋使用性質的,按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出租人不依法繳納房屋租賃相應稅費的,由稅務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房屋租賃經紀機構及其服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不良記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記入其誠信檔案,并通過網站等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有行政處罰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保障性住房租賃按照國家、本省及本市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3日公布的《貴陽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