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貴州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全文
時間:2012/5/2 來源:網(wǎng)絡 作者:網(wǎng)絡
- 【法規(guī)標題】貴州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發(fā)文字號】公告第6號
- 【頒布時間】2012-3-30
- 【失效時間】
- 【法規(guī)來源】http://www.gzrd.gov.cn/pages/show_dffg.aspx?id=680
- 【全文】
貴州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2第6號)
《貴州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已于2012年3月30日經(jīng)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3月30日
貴州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12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優(yōu)秀傳統(tǒng)文化,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fā)展大繁榮,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并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tǒng)文化表現(xiàn)形式,以及與傳統(tǒng)文化表現(xiàn)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tǒng)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tǒng)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tǒng)技藝、醫(yī)藥和歷法;
(四)傳統(tǒng)禮儀、節(jié)慶等民俗;
(五)傳統(tǒng)體育和游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guī)定。
第四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fā)展的方針,堅持真實性和整體性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guī)劃,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jīng)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所需保護經(jīng)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工作。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qū))會同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xié)助當?shù)厝嗣裾龊梅俏镔|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資金、項目上對民族地區(qū)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給予支持。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等方式依法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資金,專門用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資金。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調查,文化主管部門具體實施,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予以認定、記錄,建立檔案和數(shù)據(jù)庫。
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調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的管理下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載明調查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調查組織或者人員等情況;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后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書面決定;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將批準文件送交調查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后,方可開展調查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進行。
第十一條 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考察、采訪和實物征集等活動時,應當征得被調查對象同意,尊重民族風俗、信仰和習慣,尊重真實性、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濫用,不得非法占有、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資料、實物,不得侵害被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記錄和收集有關實物,并立即采取搶救性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在調查中取得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和資料,應當妥善保存,防止損毀、流失;其他有關部門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及電子檔案,應當在30日內匯交給同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捐贈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資料和實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獎勵。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體現(xiàn)優(yōu)秀傳統(tǒng)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qū)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規(guī)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專家評審制度。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
單位和個人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xiàn)優(yōu)秀傳統(tǒng)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線索。
第十七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突出的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二)具有優(yōu)秀傳統(tǒng)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體或者地域范圍內世代傳承傳播的特點;
(四)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區(qū)域內有較大影響力。
第十八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確定相應的保護責任單位;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具有該項目相對完整的資料,具備實施該項目保護計劃的能力和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及條件。
第十九條 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并登記、整理、建檔;
(二)保護該項目相關的文化場所;
(三)開展該項目的展示展演活動;
(四)為該項目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五)定期報告項目保護實施情況,并接受監(jiān)督。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予以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于20日。
公示期間,單位和個人可以書面提出異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經(jīng)過調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在30日內書面告知異議人并說明理由;異議成立的,應當重新組織專家按照規(guī)定的程序進行評審。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根據(jù)專家評審委員會的意見和公示結果,擬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上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經(jīng)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將下級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本級名錄。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每2年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情況進行評估。評估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變更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無法變更或者項目失傳的,命名機關取消其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資格。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四條 符合條件的個人可以申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單位和個人可以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單位和個人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征得被推薦人的書面同意。
申請和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材料應當真實、準確:
(一)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該項目的傳承譜系以及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學藝與傳承經(jīng)歷;
(三)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技藝特點、成就及相關的證明材料;
(四)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持有該項目的相關實物、資料的情況;
(五)其他說明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代表性的材料。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名單經(jīng)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認定后公布。
第二十五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依法履行義務,并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藝、技藝展示、講學以及藝術創(chuàng)作、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享受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傳承補貼;
(三)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yǎng)傳承人;
(四)依法提供有關原始資料、實物、場所等;
(五)參加有關活動取得相應的報酬;
(六)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對做出重要貢獻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責任單位,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核準,授予杰出傳承人和優(yōu)秀保護責任單位稱號,并給予獎勵。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或者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責任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責任單位開展傳承活動:
(一)記錄、整理、出版有關技藝資料;
(二)提供必要的傳承活動場所;
(三)給予必要的經(jīng)費資助;
(四)組織開展研討、展示、宣傳、交流等活動;
(五)其他有利于項目傳承的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每2年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進行考評。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法律規(guī)定義務,或者在傳藝、展示、講學等活動中隨意改變非物質文化遺產性質謀取非法利益的,命名機關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命名機關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五章 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
第二十九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保存較完整、特色鮮明、歷史文化積淀豐厚、存續(xù)狀態(tài)良好,具有重要價值和廣泛群眾基礎的特定區(qū)域,可以申請設立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實行區(qū)域性整體保護。
第三十條 設立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編制保護規(guī)劃,聽取保護區(qū)內村(居)民的意見,提出申請,經(jīng)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跨兩個以上縣級行政區(qū)域的,可以聯(lián)合申報。
申請設立國家級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保護范圍,并設立保護標志。
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內對列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名錄項目所涉及的建(構)筑物、場所、遺跡等,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xiāng)規(guī)劃和建設中采取措施予以保護。
第三十二條 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內的建設項目選址和設計方案應當符合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的保護規(guī)劃。
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內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建(構)筑物、場所、遺跡等不得擅自修繕、改造;確需修繕、改造的,其風格、色彩及形式應當與相鄰傳統(tǒng)建筑的風貌相一致,并接受文化、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等相關部門的指導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館(室)。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館和傳習所,開展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的保護規(guī)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發(fā)現(xiàn)保護規(guī)劃未能有效實施的,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六章 傳播與利用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播與利用,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人才的扶持和培養(yǎng)。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立收藏、展示、研究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專門場所;對列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相關建(構)筑物、場所、遺跡等,在不改變其原有風貌、文化內涵的前提下,應當向公眾開放。
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具有重要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價值的建(構)筑物、場所、遺跡等,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維護經(jīng)費。
第三十七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結合節(jié)慶、當?shù)孛耖g習俗等,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展示、展演等活動。
第三十八條 廣播、電視、互聯(lián)網(wǎng)、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培養(yǎng)全社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鼓勵和支持教育機構以開設相關課程等形式開展傳播、弘揚優(yōu)秀非物質文化遺產活動。
鼓勵和支持中小學校將本地優(yōu)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內容納入素質教育。
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研究和專門人才培養(yǎng)。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優(yōu)勢,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進行弘揚優(yōu)秀民族傳統(tǒng)文化的文藝創(chuàng)作,開發(fā)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和開展文化服務。
第四十條 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發(fā)展民族文化產業(yè)的單位和個人,文化產業(yè)發(fā)展專項資金應當予以扶持。
第四十一條 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yè)秘密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進行傳播、利用。
第七章 權利保障
第四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依法行使該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相關權利。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鼓勵、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責任單位將項目申請專利、注冊商標、申報地理標志、登記版權等。
單位和個人合法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實物、資料、建(構)筑物、場所等,其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四條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注明項目名稱及所在地、所屬民族等相關信息,不得進行虛假或者誤導性宣傳。
第四十五條 在特定區(qū)域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從事整體開發(fā)經(jīng)營活動的,應當與該區(qū)域相關組織及村(居)民代表約定利益分配方式。
第四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開發(fā)非物質文化遺產產品、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旅游服務等相關產業(yè)的,依照國家和省的相關規(guī)定享受稅收等優(yōu)惠政策。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及在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侵犯被調查對象風俗習慣,造成嚴重后果,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在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被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或者取得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予以撤銷,責令返還項目保護經(jīng)費或者傳承補貼,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考察、調查、采訪、實物征集等活動者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不良影響的,責令消除影響;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資料、實物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guī)定,項目保護責任單位不履行職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導致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資料損毀、流失的,對項目保護責任單位和直接責任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情節(jié)輕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等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情節(jié)輕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影響的,責令消除影響,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對傳統(tǒng)醫(yī)藥、傳統(tǒng)工藝美術等的保護,其他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30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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