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政府辦公廳印發貴州省企業失信行為聯合懲戒實施辦法(試行)
發布時間:2015-01-06 | 信息來源:省政府辦公廳
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政府辦公廳近日印發《貴州省企業失信行為聯合懲戒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要求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貴安新區管委會,各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認真貫徹執行。辦法全文如下:
貴州省企業失信行為聯合懲戒實施辦法
(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提高企業誠信守法意識,促進經濟社會健康發展,根據《貴州省企業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辦法》(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6號)和《貴州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失信行為的等級劃分、懲戒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是指經過工商注冊登記從事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的各類經濟組織。本辦法所稱失信行為,是指企業在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經依法授權或委托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各級國家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失信記錄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信息記錄,是指各級國家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能夠反映企業信用狀況的信息記錄。
本辦法所稱聯合懲戒,是指各級國家機關利用公共信用信息平臺中企業失信行為信息記錄,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對企業失信行為采取限制、約束措施的懲戒。
第四條 對企業失信行為的等級劃分和聯合懲戒應堅持客觀、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 本辦法由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各級行政機關具體執行。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省企業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建設和企業信用信息記錄管理,推動全省范圍內企業失信行為聯合懲戒工作的實施和開展監督檢查。各市(州)、貴安新區、各縣(市、區、特區)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級企業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建設和企業信用信息記錄管理,推動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失信行為聯合懲戒工作的實施和開展監督檢查。
第六條 各級國家機關在政府采購、工程招投標、國有土地出讓、行政審批、市場準入、資質審核、授予榮譽稱號等管理事項中,應當核查和依法使用企業信用信息記錄。
第二章 失信行為
第七條 企業失信行為分商務領域和政務領域兩個部分。
第八條 企業商務領域失信行為,是指企業經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認定的下列行為:
(一)以欺詐、脅迫、惡意串通等手段訂立合同的行為;
(二)逃避履行法定義務或合同義務的行為;
(三)騙取貸款、出口退稅以及非法集資,違規、違法擔保的行為;
(四)以故意低價轉讓、無償轉讓、轉移財產或其他方式,逃避履行債務等行為;
(五)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行為;
(六)欺騙誘導消費者或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行為;
(七)違法用工或拖欠員工工資、不依法申報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
(八)生產、經營、服務中的其他違法、違規、違約行為。
第九條 企業政務領域失信行為,是指企業經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認定的下列行為:
(一)依法應取得行政許可、行政審批的項目,未經許可、批準擅自實施的行為;
(二)未通過各級國家機關依法進行的專項檢查、周期性檢驗等行為;
(三)各級國家機關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拒絕提供有關材料或提供的材料不真實,以及轉移、隱匿相關證據的行為;
(四)訴訟活動中提供虛假證據、轉移財產、逃避執行等行為,以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行為;
(五)受到行政、刑事處罰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章 失信行為等級劃分
第十條 企業失信行為按照嚴重程度從低到高劃分為一般失信、較重失信和嚴重失信三個等級。
第十一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將本部門履職過程中形成的企業失信行為信息記錄和劃分的失信行為等級及時、準確、完整地錄入部門(行業)信息系統,并報送到同級企業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最后匯總到省企業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第十二條 企業出現以下行為之一可認定為一般失信行為:
(一)未通過各級國家機關依法進行的專項檢查、周期性檢驗等行為;
(二)未及時到各級國家機關辦理驗證、換證、備案、注銷、撤銷、變更等行為;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國家機關依法進行檢查、檢驗的行為;
(四)未按國家機關要求執行相關標準、規范等行為;
(五)被處以警告或較小數額罰款行政處罰的行為;
(六)拖欠員工工資、福利或社會保險費等,數額較少,拖欠時間在2個月以內,經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理的拖欠行為;
(七)銀行信貸活動中,未經銀行同意,無正當理由拖欠貸款本息,金額較少,拖欠時間在6個月以內,經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仲裁的拖欠行為;
(八)公用事業繳費管理中,未經公用事業單位同意,無正當理由拖欠繳費,金額較少,拖欠時間在6個月以內,經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仲裁的拖欠行為;
(九)拖欠稅款、逃稅、逃避追繳欠稅,數額較少,時間在6個月以內,經稅務機關行政處理、法院判決的涉稅失信行為;
(十)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經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理、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仲裁的一般侵權行為;
(十一)各級國家機關依法認定為一般失信的行為。
第十三條 企業出現以下行為之一可認定為較重失信行為:
(一)企業同時存在兩項一般失信行為;
(二)依法應取得行政許可、行政審批,未經許可、批準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
(三)被行政機關處以較大數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在一定數額以上的行為;
(四)拖欠員工工資、福利或社會保險費等,數額較大,拖欠時間在2個月以上6個月以內,經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理的拖欠行為;
(五)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中受到行政處罰的行為;
(六)銀行信貸活動中,未經銀行同意,無正當理由,拖欠貸款本息金額較大,拖欠時間在6個月以上12個月以內,經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仲裁的拖欠行為;
(七)公用事業繳費管理中,未經公用事業單位同意,無正當理由,拖欠繳費金額較大,拖欠時間在6個月以上12個月以內,經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仲裁的拖欠行為;
(八)拖欠稅款、逃稅、逃避追繳欠稅,數額較大,時間在6個月以上12個月以內,經稅務機關行政處理、法院判決的涉稅失信行為;
(九)在經濟活動中拖欠債務,經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仲裁的拖欠行為;
(十)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經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理、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仲裁的較重侵權行為;
(十一)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市場準入、資質審核等事項以及公證或法律服務中提供虛假材料、弄虛作假的行為;
(十二)在各級國家機關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拒絕提供有關資料或者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憑證以及其他相關資料和證據的行為;
(十三)各級國家機關依法認定為較重失信的行為。
第十四條 企業出現以下行為之一可認定為嚴重失信行為:
(一)企業同時存在兩項及以上較重失信行為;
(二)被行政機關吊銷許可證或執照的行為;
(三)被處以責令停產停業、巨大數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數額巨大等重大行政處罰的行為;
(四)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行為;
(五)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經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理、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仲裁的嚴重侵權行為;
(六)拖欠員工工資、福利或社會保險費等,數額巨大,拖欠時間超過6個月,經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理的拖欠行為;
(七)銀行信貸活動中,未經銀行同意,無正當理由,拖欠貸款本息金額巨大,拖欠時間超過12個月,經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仲裁的拖欠行為;
(八)公用事業繳費管理中,未經公用事業單位同意,無正當理由,拖欠繳費金額巨大,拖欠時間超過12個月,經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仲裁的拖欠行為;
(九)拖欠稅款、逃稅、逃避追繳欠稅,數額巨大,時間超過12個月,以及抗稅、騙取出口退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等,經稅務機關行政處理、法院判決的涉稅失信行為;
(十)在經濟活動中拖欠債務,經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仲裁的拖欠行為;
(十一)非法集資、合同詐騙等,數額巨大,時間較長或涉及人數較多,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行為;
(十二)利用非法手段獲取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信息并用于經營活動的行為;
(十三)拒不執行生效的判決、裁定或裁決、行政處理、行政復議決定的行為;
(十四)各級國家機關依法認定企業存在的其他嚴重違法的行為。
第十五條 企業失信行為等級由形成企業失信行為記錄的國家機關進行劃分。
第四章 失信行為聯合懲戒
第十六條 各級國家機關在企業參與政府采購、工程招投標以及其他公共資源交易和政府公共服務項目中,涉及信貸、擔保、融資等金融活動中,申請辦理資質評定、項目審批、用地審批、申報、升級、驗證、免檢(審)、出口貨物退(免)稅等事項中,以及授予榮譽稱號、給予政策優惠和資金扶持等工作中,應當依法對失信企業采取限制措施。省企業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建立黑名單數據庫,將嚴重失信企業列入黑名單進行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國家機關對企業失信行為采取的懲戒措施,應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企業。
第五章 信用修復和異議處理
第十八條 存在失信記錄的企業,主動糾正失信行為,未再發生被形成失信行為記錄事由的,可以向對企業失信行為作出等級劃分的機關提出信用修復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據。對企業失信行為作出等級劃分的機關應及時核查企業信用修復申請,并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發現其形成的企業失信行為信息記錄或劃分的失信行為等級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國家機關形成的失信行為記錄或劃分的失信行為等級不準確的,有權要求國家機關予以更正。
第六章 守信激勵
第二十條 對符合《貴州省企業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辦法》和其他相關規定的守信企業,可以采取守信激勵措施。
第二十一條 對守信企業,各級國家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范圍內可以實施以下激勵措施:
(一)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授予相關榮譽稱號;
(二)在評級評優、申請資金和安排項目等工作中,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
(三)其他依法應采取的激勵措施。
第七章 保障機制
第二十二條 各級國家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國家損失、侵害企業合法權益等嚴重后果的,由行政監察機關和上級主管部門依法追究相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并應當采取措施消除對企業的負面影響,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一)提供虛假企業信用信息記錄的;
(二)對企業失信行為等級劃分錯誤未及時糾正的;
(三)未依法對企業失信行為采取失信懲戒措施的。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和服務中對企業失信行為實施聯合懲戒工作作為對行政機關年度考核的重要內容,定期進行檢查和評估,及時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對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和其他部門落實企業失信行為聯合懲戒工作情況的考核、檢查和評估,參照政府對行政機關的相關要求進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對其他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法人失信行為的聯合懲戒,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根據實際需要,按照本辦法規定制定實施細則的,應向本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