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標題】貴州省行政聽證規定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發文字號】令2012年第131號
【頒布時間】2012-2-2
【施行時間】2012-7-1
【失效時間】
【法規來源】http://www.gzgov.gov.cn/gz/289639950058520576/20120428/436007.html
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1號
《貴州省行政聽證規定》已經2012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貴州省行政聽證規定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聽證行為,提高行政聽證的科學性、民主性,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行為,主動或者依申請組織行政聽證(以下簡稱聽證)的,適用本規定:
(一)行政機關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根據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申請組織聽證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以及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或者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并依法舉行聽證的;
(三)制定或調整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依法實行價格聽證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重大行政決策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決策,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為,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組織聽證的;
(五)應當依法組織聽證的其他事項。行政復議機關、信訪機關組織行政復議、信訪聽證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聽證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的原則,保障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聽證工作。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本系統行政機關聽證工作。
第二章 聽證組織
第五條 擬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聽證組織機關。行政機關擬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擬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聽證組織機關。擬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省、市(州)、縣級人民政府的,由省、市(州)、縣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或者省、市(州)、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機關組織聽證。
第六條 聽證由聽證組織機關指定聽證人。聽證人可以由1人擔任,也可以由3個以上單數的人員組成。聽證人為3人以上的,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在聽證人中確定聽證主持人。
第七條 聽證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
(二)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和相關行政管理業務知識;
(三)熟悉聽證業務知識;
(四)非聽證事項直接承辦人員;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組織對聽證人進行法律知識和聽證業務知識培訓。
第八條 聽證人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聽取聽證參加人的陳述、意見;
(二)對相關人員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詢問;
(三)要求相關人員提供或者補充證據、材料;
(四)向聽證組織機關書面報告聽證情況。
第九條 聽證主持人除履行聽證人職責外,還履行下列職責:
(一)核實聽證參加人身份;
(二)主持聽證活動,決定聽證開始、中止、終止和結束;
(三)維持聽證秩序,制止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
第十條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指定工作人員擔任聽證記錄人,負責聽證筆錄的記錄、收集與聽證有關的證據、材料。
第十一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陳述人、證人、鑒定人、勘驗人和翻譯人員等。
第十二條 陳述人包括部門陳述人和非部門陳述人。部門陳述人是指聽證事項的承辦人員。非部門陳述人是指行政管理相對人、利害關系人和社會公眾代表。
第十三條 聽證人、記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回避:
(一)是聽證事項承辦人的近親屬;
(二)是非部門陳述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親屬;
(三)與聽證事項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
(四)與聽證事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鑒定人、勘驗人或者翻譯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第十四條 非部門陳述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在聽證開始前提出,并說明理由;乇苁掠稍诼犠C開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聽證結束前提出。
第十五條 聽證人、記錄人的回避,由聽證組織機關決定;聽證組織機關主要負責人擔任聽證人的回避,由聽證組織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六條 參加聽證的行政管理相對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可以委托1至3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二)認為聽證人、記錄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有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請其回避;
(三)陳述相關意見、理由,提供相關的證據、材料;
(四)對承辦人員提出的審查建議、理由及證據、材料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章 聽證程序
第一節 聽證程序的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公開舉行的聽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旁聽,新聞記者可以依法采訪。
第十八條 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驗證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和到場情況,宣布聽證紀律和聽證會場有關注意事項;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介紹聽證參加人、記錄人,宣布聽證事項和聽證內容,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三)部門陳述人陳述意見、理由;
(四)非部門陳述人陳述意見、理由;
(五)聽證人對陳述人就聽證有關事項進行詢問;
(六)在聽證主持人組織下,聽證參加人進行質證、辯論;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十九條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照聽證組織機關確定的時間、地點出席聽證,如實回答聽證人的提問。非部門陳述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無故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同意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條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參加聽證時,應當遵守聽證紀律。對違反聽證紀律的人員,聽證主持人可以進行勸阻;不聽勸阻的,可以責令其離場。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行政管理相對人、利害關系人或者部門陳述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聽證的;
(二)聽證主持人、記錄人、鑒定人、翻譯人員需要回避,無法及時確定人選的;
(三)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證據、材料重新調查、鑒定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作證的;
(四)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中止聽證情形消除后,應當在10日內恢復聽證,由聽證組織機關按照本規定繼續舉行聽證。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
(二)非部門陳述人全部明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被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的;
(三)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舉行聽證沒有必要的;
(四)應當終止聽證的其他情形。聽證舉行前終止聽證的,由聽證組織機關決定,并通知聽證參加人;聽證舉行過程中終止聽證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并記錄在卷。
第二十三條 記錄人應當將聽證的過程制作成聽證筆錄。聽證人、記錄人、聽證參加人確認聽證筆錄無誤后當場簽字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記錄人應當記明情況附卷。有條件的聽證組織機關可以對聽證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第二十四條 聽證人應當根據聽證筆錄的內容,形成書面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事項與內容;
(三)聽證人、記錄人、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四)部門陳述人、非部門陳述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材料;
(五)證人、鑒定人、勘驗人和翻譯人員提出的證據、材料;
(六)應當報告的其他有關情況。依照本規定終止聽證的,聽證報告的內容可依據實際情況而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結束后5日內將聽證筆錄、聽證報告及有關證據、材料提交給聽證組織機關。
第二十六條 聽證對有關事實和證據已經確認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確認的事實和證據,充分吸收、采納合理意見和建議,作出行政行為。
第二節 聽證程序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在收到行政處罰聽證申請后,應當在3日內決定是否聽證,并自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15日內組織聽證;不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在3日內書面告知不予聽證,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聽證組織機關組織行政處罰聽證的,應當在聽證的7日前,通知行政處罰相對人、利害關系人以下事項:
(一)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事項與內容;
(三)聽證人及記錄人的基本情況;
(四)作為非部門陳述人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九條 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證據、材料都應當在行政處罰聽證中出示,并經質證。
第三十條 行政許可聽證組織機關應當按照下列方式選擇、確認參加聽證的利害關系人:
(一)行政許可事項可能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的;
(二)行政許可利害關系人眾多時,由利害關系人推舉5至10名代表參加聽證;代表推舉產生困難的,由行政許可聽證組織機關通過抽簽等公平、公開的方式產生聽證代表。
第三十一條 行政許可聽證組織機關舉行聽證,利害關系人相對確定的,行政許可聽證組織機關直接向利害關系人送達聽證通知書;利害關系人不確定的,應當在聽證舉行的10日前發布聽證公告,載明聽證內容以及不確定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參加聽證的程序、條件、時限、篩選原則等。行政許可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在發布聽證公告的同時,通過報刊等媒體或行政機關網站向社會公告與聽證事項、聽證內容有重要關聯的信息資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貴州省定價目錄》制定并公布定價聽證目錄;市、縣定價聽證項目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定價聽證目錄確定范圍。
第三十三條 價格聽證參加人包括定價方案提出人、定價成本監審人、經營者和消費者代表,以及價格主管部門聘請的有關專家、學者。價格聽證參加人不得少于15人,其中消費者代表不得少于聽證參加人總數的五分之二。消費者代表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自由報名情況隨機選取,也可以委托消費者組織或其他社會團體推薦產生。
第三十四條 制定在局部地區執行的價格或者擬降低價格的,價格聽證可以按照下列規定采取簡易程序:(一)由1人任聽證主持人;
(二)價格聽證參加人由消費者、經營者構成,人數不少于9人,其中消費者人數應當多于經營者人數。
第三十五條 聽證組織機關對本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所列抽象行政行為組織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30日前,向社會公告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事項、聽證內容和申請參加聽證的條件及程序、非部門陳述人的篩選原則等內容。
第三十六條 抽象行政行為聽證組織機關送達聽證告知書、聽證通知等聽證文書的,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或者行政機關網站上將有關送達內容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條 與抽象行政行為聽證事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均可申請作為非部門陳述人,也可推選代表作為非部門陳述人。聽證組織機關應當根據聽證公告確定的條件、程序以及非部門陳述人的篩選原則,從申請參加聽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中確定非部門陳述人。非部門陳述人應當具有廣泛性、代表性。
第三十八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外,抽象行政行為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在聽證結束后15日內公布聽證報告。法律、法規及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建議相關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無法改正,導致損害相對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會后果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告知聽證權利而未告知的;
(二)在收到符合條件的聽證申請后未依法組織聽證的;
(三)組織聽證活動違反聽證程序的;
(四)其他嚴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條 聽證人、記錄人在聽證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后果,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的期限,不計算在法律、法規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該項行政決定的時限內。本規定所稱日以工作日計算。
第四十二條 聽證組織機關送達聽證告知書、聽證通知等聽證文書,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聽證所需經費由擬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承擔,不得向聽證參加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四條 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部門規章對聽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