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條例
(2015年9月25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加強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促進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規范管理,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適用本條例。
前款所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是指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預算內投資資金、專項建設資金、專項建設基金、政府舉借債務籌措資金、政府按稅收政策減免并指定專項用途等財政資金的建設項目;
(二)未全部使用財政資金,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的建設項目;
(三)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未超過50%,但項目建設單位為政府、國有或者國有控股企業及事業單位的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礎設施、公用事業建設項目,或者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建設項目;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政府投資建設項目。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審計機關建立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信息化管理平臺,督促相關部門和單位配合審計機關開展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發現問題整改機制,督促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根據審計結果進行整改。
第四條審計機關是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工作的主管機關,依法實施審計監督。
政府有關部門及相關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配合審計機關做好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工作。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內部審計,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和相關單位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履行相關義務。
第六條審計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政府重點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結果,并依法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開審計結果。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完善社會公眾投訴舉報制度,接受社會公眾對其履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職責的監督。
第七條審計機關應當按照突出重點、結合實際、合理安排的原則,編制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年度審計計劃,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等部門審批的政府重點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機關應當重點進行審計監督。
未列入年度審計計劃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經工程質量驗收合格并完成竣工財務決算編制的,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書面告知審計機關后,可以自行組織竣工決算審計,并將審計結果報送審計機關備案。
第八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時限完成項目竣工決算編制;國家未規定時限的,應當在項目竣工后3個月內完成項目竣工決算編制。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完成項目竣工決算編制后30日內向同級審計機關報送項目竣工決算報告。
接受竣工決算審計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應當經工程質量驗收合格,并完成竣工財務決算編制。
第九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工程結算或者竣工決算進行審計時,應當自審計實施日起3個月內出具審計報告。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計期限的,應當經審計計劃下達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
第十條審計機關可以委托具有相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審計,應當依據招標投標和政府采購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確定,并加強對被委托的社會中介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委托社會中介機構發生的審計費用,政府全額投資建設項目,由財政予以保障;其他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可以列入建設項目成本。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總預算或者概算執行情況、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年度決算、單項工程結算、竣工決算依法進行審計時,可以對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咨詢等單位和個人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中,重點審計以下事項:
(一)履行基本建設程序情況;
(二)招標投標活動的合法合規情況;
(三)項目建設管理情況;
(四)合同簽訂、履行及變更情況;
(五)有關政策措施執行和規劃實施情況;
(六)工程質量及驗收情況;
(七)設備、物資和材料采購情況;
(八)土地使用和征收補償情況;
(九)環境保護情況;
(十)會計核算及財務管理情況;
(十一)投資控制、資金管理使用和工程造價情況;
(十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咨詢等參建單位的履職情況;
(十三)投資績效情況;
(十四)其他需要重點審計的事項。
第十三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維護國家利益,保證建設資金安全,在招標文件中載明下列內容:
(一)保留適當比例的工程價款,在竣工結算或者決算審計后支付;
(二)經審計機關審計的,依據審計結果辦理工程價款及相關費用的最終結算;
(三)明確工程結算審減率超過10%以上部分所發生的造價咨詢等費用承擔人。
第十四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的重大公共工程以及涉及民生的重點建設等項目實施跟蹤審計的,應當在職權范圍內行使審計監督職責,審計人員不得參與、干預建設單位和相關單位的項目管理活動。
第十五條實施跟蹤審計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發生較大設計變更、簽證或者實際情況與設計資料嚴重不符情況的,被審計單位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告知審計機關。
第十六條審計機關對在跟蹤審計中發現的問題,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向被審計單位提出,被審計單位應當將整改情況向審計機關進行反饋。
第十七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政府有關部門及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咨詢等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配合審計,及時提供相關資料,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八條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過程中,建設單位、項目相關單位和人員,對審計組送達的審計取證材料,應當及時組織核對和確認,并于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書面意見及簽名或者蓋章后的取證材料反饋審計組;逾期不反饋或者反饋意見中對異議部分未說明具體原因和理由,未提供有關依據的,視為無異議。
第十九條社會中介機構應當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出具的結果性文書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負責。審計機關可以核查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結果性文書,查閱相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審計機關發現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結果性文書存在重大失實的,應當進行專項調查。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對審計發現的違法違規問題,在法定職權范圍內進行處理、處罰;對審計發現的需要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違法違紀案件線索,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或者監察等機關處理;對不屬于審計機關管轄范圍應當依法由其他有關部門糾正、處理、處罰的事項,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有關部門收到審計機關的移送處理書后,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并在收到移送處理書后6個月內將調查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一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資金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追回,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供貨、咨詢等單位和個人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資金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追回,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騙取資金10%以上50%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供貨、咨詢等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參建單位和個人,在接受審計機關調查中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拒絕、阻撓審計,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審計機關對相關參建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并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項目參建單位拒絕、阻撓審計且造成國家損失金額達50萬元以上的,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禁止其3年內參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
第二十四條社會中介機構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計機關、有關主管部門、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在3年內不得委托其從事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并由有關部門記入社會誠信檔案:
(一)審計機關對社會中介機構審計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結果進行復核,核減或者核增8%以上且金額達30萬元以上,責任屬社會中介機構的;
(二)出具虛假審計結果、違法收取費用、隱瞞審計中發現的違法違規問題的;
(三)拒絕、阻礙審計機關對其出具的結果性文書進行核查的。
有前款第二項情形的,由審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
(一)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二)索賄、受賄或者接受不當利益的;
(三)隱瞞被審計單位違法違規行為的;
(四)與被審計單位、聘請的專業人員、社會中介機構串通舞弊的;
(五)依法應當回避未申請回避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國有或者國有控股企業、國家事業組織投資的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的審計,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